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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馬司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張禾薰即張礎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前積欠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經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後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將上述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讓與事宜,乃以掛號信函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惟因相對人現行方不明,致無法送達,聲請人為求維護權益,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促字第6008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二件、相對人之戶籍謄本、聚信法律事務所通知函、郵局退件信封等件影本為證。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情,已據其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及退件信封等為證,查相對人設籍於○○縣○○鄉○○村0鄰○○00號之0,經郵局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
從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所為前開意思表示通知之公示送達之聲請,與首揭規定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馬公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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