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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馬小字第2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被 告 許憲二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馬小字第2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06年5月16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上午10時整,
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政揚
書記官 林映君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伍佰陸拾陸元,及就其中新臺幣參萬玖仟陸佰捌拾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如被告分別以新臺幣肆萬零伍佰陸拾陸元、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書記官 林映君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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