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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馬小字第32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周品言
被 告 張宥琪即張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馬小字第32號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6年5月16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上午
10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政揚
書記官 林映君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新臺幣伍佰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收取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如被告以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書記官 林映君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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