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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馬司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吳見良
相 對 人 廣錸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泊錞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民國一○七年十二月三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姓名時,由表意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6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聲請人承租門牌澎湖縣○○市○○路000 號0 樓房屋作為營業場所,租期自民國107 年3月17日起至111 年3 月17日,惟相對人自107 年7 月起即欠繳租金,經以押租金抵償後,至107年12月止,已積欠租金達三個月,聲請人遂於107 年12月3 月以馬公市○○路○○○000000號存證信函限期催告相對人繳付積欠之租金,並表明逾期未繳則終止租約之意旨,然因相對人公司已許久未於承租地址營業,其設籍於承租址之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亦不知去向,以致前開存證信函被郵局退回,而無法到達,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馬公市○○路○○○000000號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退件信封、租賃契約等件影本為證。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情,已據其提出上開書證影本等為證,查相對人公司登記所在地於澎湖縣○○市○○路000號,其法定代理人亦設籍於該址,聲請人所寄發之存證信函經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
經本院函請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查訪相對人公司目前是否確實於承租處即馬公市○○路000 號0 樓營業。
經該局以108 年3 月21日馬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本院:該址現營業人表示吳泊錞為廣錸實業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未實際居住該址,該址107 年3 月起由店招「○○當鋪」營業,該當鋪於108 年初歇業至今未營業。
從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所為前開意思表示通知之公示送達聲請,與首揭規定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馬公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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