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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馬司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相 對 人 陳淑麗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前積欠原債權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債務,經原債權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將上述債權讓與○○○企業顧問有限公司,爾後○○○企業顧問有限公司再將上述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讓與事宜,以掛號信函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惟因相對人現行方不明,致無法送達,聲請人為求維護權益,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情,已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三件、相對人戶籍謄本影本、債權讓與通知書、郵局退件信封等件等為證,查相對人設籍於澎湖縣○○鄉○○村00鄰○○○00○0 號,經郵務機關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
從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所為前開通知之公示送達聲請,與首揭規定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馬公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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