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民事-MKEV,108,馬簡聲,2,2019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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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馬簡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周永康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後,本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一五一二號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為超過新臺幣貳拾萬元範圍之金錢請求權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八年度馬簡字第五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就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151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因相對人之部分利息債權已罹於5 年時效而消滅,聲請人業據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因停止之原因及範圍不同,可分整個執行程序之停止及個別執行程序之停止二種,前者係執行之停止原因發生後,整個執行程序均不能續行,後者為執行之停止原因發生後,僅對於執行債權之一部,共同債務人之一部,或執行標的物之一部之執行程序不能續行,即僅不許特定之執行程序而停止該程序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8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主張其在系爭執行事件繫屬中,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相對人所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40873 號債權憑證,就「逾新臺幣(下同)20萬元部分」,不得作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 年度馬簡字第54號(下稱系爭本案)受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既僅針對超過20萬元部分有所異議,則其聲請停止執行者,亦應僅限於超過20萬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逾此部分,聲請人既未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無停止執行之必要,爰准許聲請人供擔保後,就主文所示範圍之執行程序,在系爭本案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暫予停止,逾此範圍之聲請,則應予以駁回。

四、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判要旨參照)。

經查相對人所陳報債權額係35萬4145元,聲請人就超過20萬元部分為爭執,則系爭本案之訴訟標的金額應為差額即15萬4145元(計算式:35萬4145元-20萬元=15萬4145元),係適用民事簡易程序,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

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 、2 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 年,共計2 年10個月,故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相對人可能遭受損害,應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失,是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可能受之損害額約為2 萬1580元(計算式:15萬4145元×5 %×2.8 =2 萬15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本院審酌上情,復斟酌系爭本案有因其他原因致程序延滯之風險存在,致相對人未能受償之期間延長,爰認本件聲請人應供擔保金以2 萬2000元為適當。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梁家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日

書記官 王耀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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