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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馬簡字第52號
原 告 張儀萍
被 告 趙明來即健興企業行
倪文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民國109 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25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倪文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趙明來所簽發並經被告倪文團背書之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詎系爭支票經伊屆期如附表所示日期提示後,竟因存款不足而不獲兌現。
而被告趙明來乃授權提供金額空白之系爭支票予被告倪文團使用,被告趙明來既為發票人,被告倪文團亦在系爭支票背書後用以向伊支付貨款。
爰依票據法律關係,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趙明來:系爭支票發票人欄位健興企業行的大小章確實是我蓋的,也是我交付被告倪文團。
系爭支票是被告倪文團向我借的,我本來也要寫金額,但被告倪文團說要去向別人調錢,所以叫我金額不要填,所以我交付系爭支票當時,上面的金額及日期是空白的。
系爭支票上的金額是被告倪文團自己寫的,系爭支票交給何人我不知道。
我交付系爭支票後大概過了2 、3 個小時後,覺得不太對,就去跟被告倪文團要回來系爭支票,但他就不還我,說已經把票給別人了,所以才有本案產生。
而被告倪文團是我朋友,我們大概認識3年多,之前我有把票據金額、日期填好後交給被告倪文團做為支付工程款的多次經驗,當時都沒有什麼問題,但系爭支票就是沒有寫金額,才有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倪文團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
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由,對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
背書人應依支票文義擔保付款;
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第29條、第96條之規定,於支票準用之,票據法第5條、第11條第1 、2 項、第29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
第126條第1項;
第144條定有明文。
次按票據債務人授權執票人填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並不限於相對的應記載事項,即絕對的應記載事項,亦可授權為之,以完成票據行為。
又按票據上所有應記載事項,均得授權為之,並未將金額之記載除外,有最高法院67年台上第3896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70年度台上字第444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1年10月13日( 81) 廳民一字第16977 號民事法律座談會可為參照,並參酌前揭規定之立法理由「當事人間基於事實上需要,對於票據上部分應記載之事項不能即時確定,須俟日後確定始能補充者,宜容許發票人先簽發票據,交由他人依事先之合意補填,以減少交易上之困難。
…此種輾轉讓與他人之票據,經他人依事先之合意予以補填,發票人仍應依票據文義負責。
惟為防止糾紛,明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善意取得之票據,主張無效」。
準此,空白授權票據係為實務所承認,且票據應記載事項,均得授權由執票人補充填載,合先敘明。
㈡經查,被告趙明來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系爭支票發票人欄位健興企業行的大小章確實是我蓋的,也是我交給被告倪文團。
系爭支票是被告倪文團向我借的,我本來也要寫金額,但被告倪文團說要去向別人調錢,所以叫我金額不要填,所以我交付系爭支票當時,上面的金額及日期是空白的等語,足認系爭支票係由被告趙明來自行於發票人欄位蓋用本人印章後交予被告倪文團,被告趙明來應有以發票人之地位簽發系爭支票之意思。
且參以被告趙明來於審理中亦自陳:被告倪文團是我朋友,大概認識3 年多,之前我有把票據金額、日期填好(但沒有寫受款人為被告倪文團)交給被告倪文團做為支付工程款的多次經驗,都沒有什麼問題等語,可知被告2 人之間之交情尚屬正常,亦有多次交易往來之經驗,故被告趙明來基於上開情誼之因素,而應被告倪文團之要求,將系爭支票之發票日、金額等其他應記載事項授權被告倪文團自行填載後使用,亦屬合理,而屬前揭空白授權票據之情形。
被告倪文團如將系爭支票其他應記載事項補充完成並交付他人使用,被告趙明來之發票行為即告完成,並應對執票人負票據責任。
㈢而原告主張:收受系爭支票時,金額都已經填好了,但我發現這張票不是被告倪文團本人發票的,所以我請被告倪文團在背面背書,而倪文團在我面前在系爭支票背面簽名,在我店內簽的,被告倪文團當時購買的木材價金就是25萬元等情,參以被告趙明來上開所述簽發系爭支票之過程,暨觀之系爭支票上載金額「貳拾伍萬元正」之字跡,核與被告趙明來於本院當庭手寫「貳拾伍萬元正」及被告趙明來先前於所簽發並留存於第一商業銀行澎湖分行之支票的字跡顯然不同,益見系爭支票上載之金額「貳拾伍萬元正」,確非被告趙明來所填寫,而應為被告倪文團所填,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可採信。
則被告倪文團於收受系爭支票後,即將系爭支票上之票據應記載事項記載完成,並背書後交予原告收受。
故原告持系爭支票,向發票人即被告趙明來、背書人即被告倪文團行使票據權利,並請求連帶給付,依法自屬有據。
㈣末按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96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系爭支票既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期遭退票,則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就附表所示支票之金額自109 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之利息,自屬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5萬元,及元自109 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耀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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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背書人│ 金 額 │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提示日即│
│號│ │ │(新臺幣)│ │ │退票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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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趙明來│倪文團│25萬元 │LB0000000 │109 年3 │109 年3 │
│ │ │ │ │ │月14日 │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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