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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馬建簡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國慶即雙實土木包工業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裁判之上訴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0 年1 月29日送達於上訴人之同居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於110 年2 月24日始提起上訴,其上訴逾20日之不變期間,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培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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