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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馬小字第7號
原 告 趙淑娥
被 告 厲建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 年2月2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如被告以新臺幣2,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鄰居,被告於民國109 年3 月12日雇請工人在原告所有位於澎湖縣○○市○○里○○○00○00號一樓廚房後方之採光罩上方走動、坐下等舉動,施作被告房屋之水管工程,因而造成採光罩損壞,於下雨時會漏水,因而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損害。
原告亦有向被告反應,被告承諾會支付賠償金,只要原告提出修理之單據、照片等事證即可。
爰依法請求被告如數賠償其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 元。
二、被告則以:我請水電工來修理我家的水電,我有跟水電的老闆即訴外人莊○○提醒不要影響到鄰居,第二天是換第二個師傅來做。
但後來原告打電話跟我的太太說採光照被踩破了,要賠1,000 元,我太太說沒問題,提供照片跟估價單就可以了,但因為是水電工施作,並不是我踩的,我也跟師傅說他們也沒有踩破,所以我認為他提的估價單不實,跟他一開始的主張不一樣。
而我認為原告採光照漏水的原因是矽力康老化所致,故原告所提的估價單跟照片都無法證明原告之主張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有委請水電工莊○○等人施作被告家中之水電工程,惟作業期間,水電工人有利用原告房屋後方晒衣場之採光罩,並在其上走動、坐下等舉動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復有原告所提之現場照片為證,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㈢經查,被告確實有雇請工人利用原告之採光罩施作水管工程,且亦自陳於施作前有特別提醒工人不要影響到鄰居,足見被告於委請工人施作自己之房屋水管工程中,確實可預見所委任之工人有可能影響到原告、造成原告不便或對原告之財產有所侵害。
而採光罩並非如屋頂或鐵皮屋一樣堅硬,且接縫間係使用矽利康固定,故若其上有重物施壓,當有可能造成採光罩移動或破損,或造成矽利康受擠壓而變形、脫離或產生縫隙,進而減損其遮風避雨之功能。
而被告所雇用之工人確實有在該採光罩上以就坐之方式施作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0-1頁),而水電工程之施作,依一般之經驗法則,不可能僅靠坐著即可施作完成,必定需要走動、攀爬或堆放相關工具器材等各式舉動,此觀原告所提之照片除有工人坐在採光罩上外,尚有堆放相關材料於採光罩上自明。
而被告委請施作水管工程係在109 年3 月12、13日間,此業經原告表示明確,並當庭提供手機畫面證明相關照片之拍攝日期確實為前開日期,參以原告提出之永信企業行估價單之日期是同年月16日,日期相近,足見原告於被告委請之工人利用其採光罩施作時,即有盡速存證及向被告反應,且即時請廠商維修。
而廠商之維修方式即係將採光罩縫隙之矽利康填補,此亦有原告於廠商維修完畢後所拍攝之照片為證。
綜上,本院認為被告委請工人於原告採光罩上施作水電工程之行為,應與原告採光罩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雖非故意,惟仍具有過失。
且被告與施工工人間,不僅有主觀上之意思聯絡,客觀上亦有行為之關聯,故被告仍該當前開共同侵權行為之要件,自應對原告之損害負責。
㈣被告雖辯稱漏水的原因是矽力康老化所致等語,惟此為其主觀上之臆測,且原告復表示該採光罩截至事發當天僅約使用2 年左右,一般情形下應非如此快速即自然發生老化之耗損。
何況被告委請之工人確實有於該採光罩上行走、起坐等製造壓力的行為,業經本院認定有相當因果關係如前,則此部分辯解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規定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培嘉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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