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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馬簡字第46號
原 告 顏秀雲
被 告 盧和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與原告間有債權債務關係,被告竟於民國110 年3 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之簡訊用不堪字詞「你老公說你的錢是有進無出,吃人不吐骨頭,你騙我去買房,坑我二百多萬,這次老天有眼,終於還我公道,給你這個騙子一個懲罰」侮辱原告,致使原告心理飽受痛苦。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 30萬元。
二、被告則以:伊是因為與原告和解後發現有一筆錢沒有算到,所以才跟原告說要扣掉該部分之款項,至於內容提到「有進無出,吃人不吐骨頭」,我沒有要毀謗原告的意思,且上開內容我不是在公眾場所說的,是因為我們有金錢糾紛,我才私訊他;
另外,我後來也把錢都給原告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要旨參照) 。
㈡經查,兩造間曾因返還價金糾紛,原告向本院提起訴訟,經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86號受理在案,嗣兩造於110 年2 月22日和解,和解內容為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 237,443 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對無訛。
而被告稱:係因為和解後發現有一筆錢沒有算到,所以才跟原告說要扣掉該部分等語。
觀之兩造對話紀錄,確實有被告匯予原告之匯款申請書收據,金額為124,074 元,是可知被告確係因為此事始與原告聯繫,並希望能從上開和解金額中扣除。
㈢按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民法第33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基此,倘若被告所述之情全然為真,則被告以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表示」希望能從中扣除,並非全然無據,至被告訊息內容雖有逾越一般人日常使用之用詞,惟衡情應係被告一時賭氣脫口說出,被告並無貶損原告名譽之故意或過失。
是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權利,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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