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馬司他字第3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孫○○
法定代理人 張○寧
代 理 人 劉昱明律師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方○○
法定代理人 方○琦
呂○雯
代 理 人 陳梅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孫○○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993 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同法第8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又按因兩造調解成立,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為同法第423條第2項準用第84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73,941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80 元。
原告於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0 年度馬救字第2 號裁定准許暫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110 年度馬司簡調字第25號成立調解,調解筆錄成立內容第4項記載:「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是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惟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從而,受裁定人孫敏倫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993 元,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馬公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王志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