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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馬國小字第1號
原 告 郭再生
被 告 澎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賴峰偉
訴訟代理人 顏芳蕙
追 加被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澎湖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聯珠
追 加被告 胡愛珠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澎湖縣政府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
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屬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04 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原訴與變更之訴之主要爭點須共通,始能期待原訴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得於追加之訴中加以援用,以收訴訟經濟之效及無礙被告之防禦權,若原訴與變更之訴之主要爭點並非共同,則當事人另需提供訴訟資料,法院亦需另行調查證據,不但無從避免重複審理以求訴訟經濟,亦無法保障相對人之防禦權。
二、本件據原告民事國家賠償請求狀所載,原係主張原告之前弟媳甲○○長年家暴原告之母郭曾○○,原告長期向被告求助,皆未獲妥善處理,放任甲○○對郭曾○○家暴長達十多年,損害郭曾○○之權益而導致其死亡,請求被告澎湖縣政府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
嗣於民國110 年4 月20日,以甲○○、胡愛珠於91年3 月13日某時許,基於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同在國泰人壽之保單借款借據偽簽郭曾○○之簽名,向國泰人壽詐貸新臺幣150 萬1,000 元,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澎湖分公司卻拒絕說明此事為由,追加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澎湖分公司、胡愛珠、甲○○為本件被告暨連帶賠償188,750 元,惟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既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二者之基礎事實及所應調查之事證亦完全不同,顯非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之情形。
是依上開規定,原告上揭訴之追加,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心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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