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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馬小字第75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林資敏
被 告 鄭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0 年9 月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九月一日起至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如被告以新臺幣柒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智○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公司)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訂購英文線上課程,並簽訂分期付款申請表(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7 萬9,200 元,被告應自109 年8 月1 日起至112 年7 月1 日止,共分36期繳付,每期2,200 元。
被告如有延遲付款時,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並另自遲延繳款日或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0約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
智○公司並將該債權讓與原告。
詎被告僅繳付1 期即未再支付分期款,尚有7 萬7,000 元尚未清償,屢經催索,均未置理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及繳款明細為證,其中就簽訂系爭契約及僅繳付1 期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抗辯簽約當時不知道有利息,目前因疫情沒有收入,沒有付錢後續就沒有上課云云。
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已解除契約,且系爭契約確載有利息之約定,另被告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所負之清償責任,自仍有依系爭契約給付價金之義務,所辯尚無足採,而原告之主張應為實在。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耀煌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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