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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馬簡字第122號
原 告 葉傳宗(即葉展男)
被 告 黃一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75號民事裁定准予執行在案乙節,有本院前開民事裁定在卷可查,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向被告借款,迄民國105年8月止,共計借款新臺幣(下同)24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簽立系爭本票交被告收執。
然原告無力清償系爭借款,原告遂於105年9月20日與被告簽立原告所有之○○號漁船(編號○○)乙艘(下稱系爭漁船)之買賣契約,並約定原告自105年10月起每月支付系爭借款之利息7萬2,000元,倘無法如數給付,則將系爭漁船作價530萬元出售給被告,並將上開借款轉作原告買賣價金之一部分,餘款則由被告付清系爭漁船在澎湖縣漁會信用部之貸款。
嗣後,原告於106年7月間無力按月支付上開利息,遂同意被告以上開條件購買系爭漁船,及將系爭漁船點交被告,並由被告向漁會繳納貸款。
詎被告嗣後無故停止繳納貸款,且迄今均拒絕辦理系爭漁船過戶,更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致系爭漁船遭二度拍賣。
惟系爭本票所表彰之借款已經兩造約定作為系爭漁船之買賣價金之一部分,被告對原告已無本票債權之可言。
被告自不得徒憑系爭本票即享有票據上權利等語,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後續無力清償原本的240萬元借款,所以兩造當時協議是把系爭借款轉作系爭漁船之買賣價金沒錯,原告當時於漁會有以系爭漁船抵押借款290萬元,加計系爭借款240萬元,合計530萬元,故兩造於105年9月20日簽訂系爭漁船之買賣合約,即以530萬元買賣價金。
但後來,被告陸陸續續向漁會繳交原告先前以系爭漁船抵押之貸款至該貸款餘額剩下150幾萬時,經漁會告知原告尚有另一筆信用貸款20萬元左右未清償,所以即使被告只清償系爭漁船之抵押貸款,也是無法塗銷系爭漁船之抵押權設定,且被告查知系爭漁船引擎受損,多年未出港,始知受騙。
而被告已繳交漁會及匯入原告帳戶共計416萬6,241元。
原告以此惡劣手法詐得金錢,不思處理自己向漁會的信用貸款,要被告照單全收,實屬不該。
故原告尚未完成系爭漁船登記之前,原告還是對被告有債務履行之義務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反面解釋自明。
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
㈡首先,本件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且兩造間係前後手關係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系爭240萬元之借款,業經兩造約定作為系爭漁船之買賣價金之一部份,故兩造間不存在任何票據之基礎原因關係一節,惟被告辯稱在原告將系爭漁船登記登記於被告前,原告仍對被告負有債務等語,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仍對原告有原因關係之情,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被告前對原告有系爭借款即240萬元之借款債權,原告因而開立系爭本票交由被告收執。
嗣後原告後續無力清償系爭借款之本息,兩造即簽訂系爭漁船之買賣契約,將系爭借款240萬元,轉為系爭漁船之買賣價金之一部份等情,業經兩造陳述一致,復有系爭漁船買賣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然觀之系爭漁船之買賣合約書第2點約定:「尾款240萬元整,今105年9月20日支付於原告」等語明確,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法官問:原告後續無力清償240 萬元借款,故兩造簽立漁船買賣契約,將上開借款轉作原告買賣價金的一部分?)當時的協議是這樣沒錯,漁會本來有290 萬元的貸款,是原 告以系爭船舶抵押所借的款項,加上這240 萬元總共530 萬 元,所以契約寫530 萬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明確,以及兩造均表示被告確實有陸續清償原告以系爭漁船向漁會之抵押貸款等情,並據兩造提出存款憑條、收入傳票、代位清償證明書等件可資參照(見本院卷第31至37、51至61頁),堪認被告於系爭漁船之買賣交易中,並無另外實際支付240萬元之買賣價金給原告,而僅有由被告陸續代償原告先前將系爭漁船抵押給漁會之貸款,以為買賣價金之支付。
是以,系爭借款經兩造間之資金結算後,已充作系爭漁船之買賣價金(即原告對被告負有240萬元之系爭借款,與被告對原告亦負有240萬元之系爭漁船買賣價金,經結算後已相互抵銷),堪認系爭借款債權應已消滅。
㈣至於被告辯稱:系爭漁船尚未移轉登記於被告前,原告仍對被告負有債務等語,然此為原告對被告負有交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其他附隨義務或買賣瑕疵擔保責任等爭議問題,屬兩造間就系爭漁船之買賣契約糾紛,尚非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核與本案無關,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不具重要性,尚非可採。
㈤基上,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系系爭借款)業經抵銷而消滅,被告復無就系爭本票仍對原告有原因關係乙節舉證證之,則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已無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一節,即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雖被告聲請調閱系爭漁船之入出港紀錄;原告聲請傳訊修理系爭漁船之師傅到庭作證等情,然此均涉及系爭漁船於兩造間之買賣契約爭議問題,核與本案無關,是均無調查之必要。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據,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附表:
發票人 票載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葉展男 105年8月18日 240萬元 無 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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