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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馬小字第21號
原 告 楊里澤
被 告 翁苡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6日裁定限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00 元,並諭知如逾期未補正,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上開裁定於110年10月24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稽,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詢問簡答表、答詢表查詢結果等在卷可憑,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致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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