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黃吟、陳水吉、陳聰明、陳明全、陳春長、陳榮傑、陳
- 二、兩造共有坐落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
-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分配比例暨訴訟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二、除被告陳國榮、陳國祥、陳桂雪、陳桂鶯、陳桂香、陳桂春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
- 二、被告方面: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黃吟等人就被繼承人陳文禮所遺系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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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馬簡字第140號
原 告 許南迪
訴訟代理人 邱雅茹
蕭琪男律師
被 告 陳國榮
陳國祥
陳桂雪
陳桂鶯
兼 上四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桂香
被 告 陳桂春
陳金虎
陳柏安
黃吟(即陳文禮之繼承人)
陳水吉(即陳文禮之繼承人)
陳聰明(即陳文禮之繼承人)
陳明全(即陳文禮之繼承人)
陳春長(即陳文禮之繼承人)
陳榮傑(即陳文禮之繼承人)
陳正憲(即陳文禮之繼承人)
陳慧貞(即陳文禮之繼承人)
張君強(即陳文禮之繼承人)
潘張月鳳(即陳文禮之繼承人)
張美鳳(即陳文禮之繼承人)
張貴鳳(即陳文禮之繼承人)
張琪珍(即陳文禮之繼承人)
陳興發(即陳文禮之繼承人)
陳興財(即陳文禮之繼承人)
陳美華(即陳文禮之繼承人)
陳美芬(即陳文禮之繼承人)
陳美玲(即陳文禮之繼承人)
陳宏達(即陳文禮之繼承人)
陳宏德(即陳文禮之繼承人)
鄭善之(即陳文禮之繼承人)
鄭碧英(即陳文禮之繼承人)
鄭碧齡(即陳文禮之繼承人)
宋永璿(即陳文禮之繼承人)
宋曉雯(即陳文禮之繼承人)
宋詩婉(即陳文禮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吟、陳水吉、陳聰明、陳明全、陳春長、陳榮傑、陳正憲、陳慧貞、張君強、潘張月鳳、張美鳳、張貴鳳、張琪珍、陳興發、陳興財、陳美華、陳美芬、陳美玲、陳宏達、陳宏德、鄭善之、鄭碧英、鄭碧齡、宋永璿、宋曉雯、宋詩婉應就被繼承人陳文禮所遺坐落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分配比例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
又分割遺產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惟基於訴訟經濟原則,應准他造追加請求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兩造共有坐落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見本院卷一第13頁)。
嗣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共有人陳文禮於民國75年1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黃吟、陳水吉、陳聰明、陳明全、陳春長、陳榮傑、陳正憲、陳慧貞、張君強、潘張月鳳、張美鳳、張貴鳳、張琪珍、陳興發、陳興財、陳美華、陳美芬、陳美玲、陳宏達、陳宏德、鄭善之、鄭碧英、鄭碧齡、宋永璿、宋曉雯、宋詩婉(下合稱被告黃吟等人)就陳文禮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未辦理繼承登記,致原告無從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等語,具狀為訴之追加,聲明請求:㈠被告黃吟等人應就被繼承人陳文禮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㈡系爭土地應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見本院卷二第111頁),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追加就本件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為被告,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除被告陳國榮、陳國祥、陳桂雪、陳桂鶯、陳桂香、陳桂春(下稱被告陳國榮等人)外,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因系爭土地共有人眾多,若將系爭土地按其等權利比例予以原物分割,將導致系爭土地過於細分,不便系爭土地經濟利用,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訴請黃吟等人應就其被繼承人陳文禮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再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陳國榮等人:希望土地可以留下來,但尚未規劃土地分配位置等語。
㈡被告陳春長、陳正憲: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
㈢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著有規定。
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上訴人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陳文禮於75年1月12日死亡,被告黃吟等人為陳文禮之法定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謄本、本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系爭土地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79至374頁,本院卷二第10、200至212頁),堪認屬實。
則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同時,併請求被告黃吟等人辦理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繼承登記,尚無不合,應准許之。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或約定不分割之協議,兩造間復未能協議分割等事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二第94至100、200至212頁),且卷內亦無事證顯示兩造有就系爭土地達成分割之協議,則原告以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為由,訴請裁判變價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再按共有物之分割,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本文及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面積為732.26平方公尺,而共有人數眾多,應有部分多為1/30,最小應有部分為1/40,如以原物分割之方式為之,除兩造分得土地之位置,究竟何造要分在何方位,均難期公平外,將造成系爭土地過於細分,各共有人就其所分得之土地面積過小,實際上難以利用,顯難發揮系爭土地經濟上之利用價值。
況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2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此觀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甚明,故採變價分割時,兩造仍得依其對共有物之利用情形、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以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而單獨取得共有物之所有權。
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面積、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當事人意願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變價方式分割並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適當,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黃吟等人就被繼承人陳文禮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暨請求系爭土地予以變賣,並分配變賣所得之價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逐一論述。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
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獲得利益,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是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本院認仍應由如附表所示共有人依附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公平原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光億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分配比例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黃吟、陳水吉、陳聰明、陳明全、陳春長、陳榮傑、陳正憲、陳慧貞、張君強、潘張月鳳、張美鳳、張貴鳳、張琪珍、陳興發、陳興財、陳美華、陳美芬、陳美玲、陳宏達、陳宏德、鄭善之、鄭碧英、鄭碧齡、宋永璿、宋曉雯、宋詩婉(陳文禮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1/5 連帶負擔1/5 2 陳國榮 1/30 1/30 3 陳國祥 1/30 1/30 4 陳桂香 7/120 7/120 5 陳桂春 1/30 1/30 6 陳桂雪 1/30 1/30 7 陳桂鶯 1/30 1/30 8 陳金虎 1/40 1/40 9 陳柏安 1/20 1/20 10 許南迪 1/2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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