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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馬補字第19號
原 告 張志全
上列原告與被告魏福榮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9,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莊心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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