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馬司他字第1號
受裁定人即
聲 請 人 許景博
代 理 人 劉昱明律師
上列受裁定人與相對人王麗富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
上開事件業經兩造調解成立,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許景博應向本院繳納程序費用為新臺幣333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
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同法第84條另有明文。
調解成立者,依同法第423條第2項準用第84條第2項規定,亦準用聲請退費之規定。
二、經查,本件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7 日以110 年度馬救字第3 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
嗣兩造於本院111年度馬司小調字第1號案件成立調解,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確定向聲請人徵收應負擔之程序費用。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9,9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此項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惟因兩造調解成立,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應繳裁判費3分之2,則聲請人仍須繳納裁判費3分之1即333 元,爰依職權確定應向許景博徵收如主文所示之程序費用。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馬公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王志浩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