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民事-MKEV,111,馬小,68,2022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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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馬小字第68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周鴻俊
被 告 李洪玉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萬泰商業銀行(下簡稱萬泰商銀)訂立小額循還信用資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於繳款期限前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按日計息,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視為全部到期,且遲延期間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以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延滯利息,遲延期間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延滯利息。

詎被告自95年7月14日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並積欠本金新臺幣17,185元。

嗣萬泰商銀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公告在民眾日報。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被告戶籍謄本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既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主張,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心羽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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