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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馬簡字第124號
原 告 張國祥
張文躍
被 告 葉長根
訴訟代理人 曾文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圖一所示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之房屋內部騰空歸還給原告張文躍及全體共有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5%,餘由原告張國祥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7萬3,872元為原告張文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國祥新臺幣(下同)43萬2,000元。
嗣於訴訟過程中追加原告張文躍及追加聲明:被告應將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澎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1448土地)及其上之房舍騰空歸還給張文躍及全體共有人等語。
經核原告變更前、後聲明,及追加張文躍為原告,均係基於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449土地)及相鄰之1448土地上之舊建物(見本院卷第293頁之照片)是否為無權占有,而請求不當得利及返還所有物,訴訟證據及資料具有同一性,可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加以利用,係屬基礎事實同一,其變更及追加程序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
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
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
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7日即至現場履勘並囑託地政機關測量及繪製附圖一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後經澎湖縣地政事務所於112年11月及12月間二度函請本院轉知張國祥補繳規費,本院亦二度函催張國祥繳納,惟張國祥於113年1月5日具狀表示不願繳納(見本院卷第372頁),本院則函請被告是否願意於文到7日內墊支,逾期不墊支即依上開規定辦理(見本院卷第375頁)。
而被告亦不願意墊支,並抗辯:張國祥未繳測量費已超過4個月了,依法應視為撤回其訴云云。
查本案為不當得利及將房屋騰空並返還土地之爭議,若經地政機關測量後繪製複丈成果圖固然可以精確認定占用範圍,然若缺乏測量之複丈成果圖(甚或部分區域無法測量),法院仍可依現場照片、以人工用皮尺之方式大致估量或依航照圖等其他事證,依自由心證來綜合認定占用範圍及推估面積,尚非必有地政機關之複丈成果圖始能進行訴訟程序,是缺乏地政機關之複丈成果圖,尚不會導致本件訴訟無從進行之情形。
況退步言之,本院函請被告是否墊支之函文係於113年1月18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回證可證(見本院卷第379至383頁),則依函文之墊支限期為7日,則應以113年1月25日為末日,並起算4個月至113年5月24日止,張國祥則經本院開庭時之曉諭而隨即繳費,本院即於113年4月22日取得附圖一,並未超過法定之4個月期間,亦應無視為撤回其訴之情形。
從而被告此部分辯解,尚屬無理。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1449及1448土地上有坐落舊中社社區活動中心(下稱系爭房屋),原為澎湖縣望安鄉公所所有,惟早已廢棄不用,於92年間歸還給張國祥之父張忠義,嗣後張國祥概括繼承到1449土地,然被告卻自92年10月7日起至104年間共12年間,無權占用1449土地(包含系爭房屋北側之寢室、連外加蓋之石棉瓦倉庫及北側空地部分),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43萬2,000元(以每日100元計算,12年共43萬2,000元,計算式:100×30×12×12=43萬2,000)。
㈡又1448土地之共有人之一為張文躍,被告卻在僅有獲得1448土地2/6之共有人同意就將1448土地部分全部占用,尚屬侵占,應返還給張文躍及全體共有人。
㈢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所有物返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張國祥43萬2,000 元。
⒉被告應將1448土地及其上之房舍騰空歸還給張文躍及全體共有人。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北側之寢室部分固然坐落於1449土地上,但被告僅有在1448土地及與1448土地相鄰之南側土地部分存放工具及材料,並有在系爭房屋室內靠近該寢室之部分,再保留一些空間釘上三夾板以資阻隔,避免越界,故被告並未逾越占到1449土地。
另被告之所以能用1448土地之區域,係有經過1448土地土地所有權人張義興同意。
而張文躍是否有有繼承1448土地,亦有疑問。
縱有繼承,張文躍未登記為所有權狀之所有人,且該土地遭代管,能否請求返還,均有疑問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堪可認定之基礎事實:㈠1449土地重測前之地號為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原為張國祥之父張忠義所有,張國祥則於96年12月12日因分割繼承取得1449土地,惟於110年10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給他人,現所有權人並非張國祥所有。
故張國祥擁有1449土地所有權之期間為96年12月12日起至110年10月14日止,此有1449土地之土地登記地一類謄本、異動所引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至115、387頁)。
㈡1448土地重測前之地號為澎湖縣○○鄉○○段000000地號,現登記之所有權人有張以(應有部分3/6)、張貼(應有部分1/6)及張義興(應有部分2/6),惟張以及張貼之應有部分因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均遭澎湖縣政府自69年間代管,其中張貼之應有部分則於106年間遭澎湖縣政府移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公開標售等情,有異動所引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1至393頁)。
㈢系爭房屋坐落於1449、1448土地及相鄰之南側同段1447地號土地,為1層樓之平房,外觀牆面為暗紅色,正面門上鑲有「○社社區長壽俱樂部」(○為掉字部分),查無門牌號碼,正門兩側均分別有延伸蓋有灰色石棉瓦屋頂之倉庫,系爭房屋北側為一寢室等情,業經本院現場履勘屬實,復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網路查詢資料及112年4月25日澎地所收字第1120002058號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7至301、395、397、467頁)
四、法院得心證的理由:㈠張國祥請求1449土地不當得利之部分: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而於「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即可認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致他人受損害,並欠缺正當性;
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於「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類型,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僅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而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
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則應由受益人負舉證責任。
張國祥主張被告有占用包含系爭房屋內等1449土地部分且無法律上原因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則自應先由張國祥就被告有占用1449土地之事實而受有利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1449土地部分上主要有系爭房屋北側之寢室及相連之室外石棉瓦屋頂倉庫(寢室及石棉瓦倉庫共占1449土地面積30.9平方公尺)等情,此有現場照片及附圖可佐(見本院卷第293、295、299、301、467頁)。
而觀系爭房屋之寢室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299頁),固然有放至一折疊床、摺疊衣櫃、桌子、木板等物;
系爭房屋聯外之石棉瓦倉庫內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295頁),則有一把鐵梯、桌子及橫放之木板等物,然經被告稱:1449土地上的寢室內是之前警察局駐守時所遺留的東西,我有看過其他人放東西或工具,但不是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2、326頁),參以系爭房屋前於92年以前確實有作為社區活動中心為公共使用等情,此觀張國祥提出之澎湖縣望安鄉公所92年10月7日望民字第0920010868號函之內容:台端(按:為張國祥之父張忠義)陳情花宅段2134號土地為本所當初借用作為興建中社社區活動中心及辦公處,現該活動中心以無再使用,致本所同意歸還該筆土地;
地上物請地主自行處理(見本院卷第27頁)即知,可見系爭房屋內之物品自有可能是政府機關或社區等所遺留。
此外,張國祥復稱:我只能推斷是被告的工人跑進去2134地號土地上(按:即1449土地)的石棉瓦倉庫睡,在疫情期間,我有看到有人使用的痕跡,被告標了工程在那邊做,應該是他的工人跑到我那邊睡,還破壞我的東西,但是我當時沒有拍照等語(見本院卷第326頁),張國祥復無提出其他事證可資證明96年12月12日起至000年00月00日間被告有占用上開寢室及石棉瓦倉庫之事實,是尚不能逕認定該段期間內被告有占用之事實。
⒊原告另主張被告有將物品堆放於1449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北側空地上等情,業經被告否認。
查原告固然提出111年8月2日拍攝之系爭房屋北側空地旁堆放雜物之照片數張在卷(見本院卷第85、185至195頁),然經被告稱:那些東西不是我的,是當地人亂丟垃圾放置在那,或下雨的時候東西流下來,我不知是誰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惟由照片顯示之內容,明顯可見堆放之物品為廢桶、破毀之機車殘骸、木頭、繩子等廢棄物、垃圾,能否逕謂為被告所有或認定為被告所為,亦有疑問。
⒋至於附圖一所示之B部分屬系爭房屋之大廳,有占用1449土地2.63平方公尺,然被告辯稱:系爭房屋室內靠近該寢室之牆面,我有保留一些空間釘上三夾板以資阻隔,避免越界等情,業經兩造提出系爭房屋大廳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87、139、197頁),復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屬實(見本院卷第297、299頁),且附圖一所示之A、B交界線,係本院囑託地政機關就系爭房屋之正門最左側牆壁面延伸繪製寢室之位置,則該交界線對照系爭房屋之結構,應為張國祥主張之寢室牆壁面,則可見被告雖有在1448土地上堆置物品,但堆置的範圍並非緊靠寢室之壁面,而是在隔板範圍內,隔板與寢室牆面間尚有一狹長的空間未堆放物品,參以附圖一所示之B部分面積甚小,圖面之寬度約為0.15至0.2公分,以附圖之比例尺換算後為30至40公分,大致與該狹長之空間寬度相當,則本院斟酌上開事證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定被告已有預留出空間而未擺放物品至1449土地之範圍內。
⒌綜觀張國祥所舉現有事證,尚難證明被告有在1449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室內外空間擺放物品,故難認被告有何曾經侵害歸屬張國祥權益(即張國祥曾經擁有過1449土地所有權之權益)之行為,張國祥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㈡張文躍請求返還1448土地部分: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且民法第821條之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同法第828條第2項亦有明文。
又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
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於此情形,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得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命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
⒉查1448土地為數人共有之土地,現登記為張以(應有部分3/6)、張貼(應有部分1/6)及張義興(應有部分2/6)所有,其中張貼所有之應有部分因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而遭澎湖縣政府代管,已如上述。
張文躍之父親為張貼,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和親等關聯可佐(見本院卷第309至311頁),且復查無張貼之繼承人有聲明拋棄之情形,此亦有本院查詢表、索引卡查詢證明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405至409頁),堪認張文躍為張貼之繼承人無誤,應有繼承1448土地之應有部分1/6,而與張貼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之。
是張文躍雖無辦理繼承登記而成為1448土地登記謄本上之名義人,然其既已有繼承1448土地之應有部分,應無礙於認定其為1448土地之所有權人。
⒊再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查被告現有於系爭房屋內大廳如附圖一、二所示1448土地之部分放置雜物、油漆桶、工具及紙箱等物之情,業經被告陳述無誤(見本院卷第153、436頁),復經本院現場履勘屬實(見本院卷第297頁),堪認前開1448土地部分現遭被告占有中。
被告雖抗辯:有經1448土地土地所有權人張義興同意等語,並提出出借人為張義興之土地借用同意書乙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31頁),然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縱使屬實,張義興僅持有1448土地之應有部分2/6,並非全部,被告復未提出有取得1448土地其他共有人之同意證明,堪認被告使用1448土地並未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則張義興將1448土地之全部使用收益交由被告使用,未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被告屬無權占有,應堪認定。
⒋再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固為民法第759條所明定,惟所謂不得處分其物權,係指法律上使其物權發生變動之處分行為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處分在內。
張文躍為1448土地之所有權人,業經認定如前,則張文躍縱未辦理土地之繼承登記,亦得對妨害其所有權者請求除去,蓋此權利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及第821條有關共有人之物上請求權之行使,並非法律上使其物權發生變動之處分行為。
是被告之上開質疑並不能阻礙張文躍基於共有人之身分而本於所有權請求。
⒌又地政機關依89年修正土地法第73條之1第1項規定所為之「列冊管理」僅係一般行政處理行為,並無實質代管權力,故市縣地政機關對於列冊管理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無需為使用、收益或管理上之必要處分,內政部89年5月2日台內地字第8964764號函意旨參照。
是1448土地有關張貼之原應有部分1/6雖因未辦理繼承登記而遭澎湖縣政府代管,復無事證顯示該應有部分已完成標售程序而移轉給他人,則澎湖縣政府並非系1448土地之所有權人,僅依土地法第73條之1第1項規定對系爭建物進行列冊管理,而為一般行政處理行為,並無實質代管權力,自無剝奪原所有權人行使物上請求權之權能,是張文躍行使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尚無影響。
⒍從而,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內大廳如附圖一、二所示1448土地之範圍,張文躍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將之騰空歸還給張文躍及全體共有人,核屬有據。
㈢從而,張文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及第828條第2項等規定,訴請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內大廳如附圖一、二所示1448土地之部分騰空歸還給張文躍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張文躍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張文躍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就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於張國祥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圖一:112年4月25日澎地所收字第1120002058號複丈成果圖附圖二:系爭房屋大廳內部照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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