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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馬簡字第125號
原 告 陳長顏
訴訟代理人 陳長彬
陳麗惠
被 告 傅阿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澎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為23.8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澎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為23.81平方公尺之範圍,並搭蓋房屋等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88年度台上第1164號判決要旨參照) 。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所有,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澎湖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在卷;
又系爭地上物確有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20日澎地所測字第11101038981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則被告自應就其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一事負舉證之責。
惟被告既未舉證證明有何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自無從肯認其占有之正當權源存在。
㈡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既未辦理登記,且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業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為23.8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待原告之聲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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