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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馬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53、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聖宏犯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共捌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ASUS牌智慧型手機貳支(IMEI碼分別為:○○○○○○○○○○○○○○○、○○○○○○○○○○○○○○○)、IPAD平板電腦壹台、電腦主機壹部、隨身硬碟壹個、隨身碟捌個、自拍桿壹支、手機夾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第359條,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
該條原規定:「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經修正為:「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
。
此次修正僅係將修正前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其修正前後所規定之罰金刑度相同,並未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故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之規定論處。
是核被告黃聖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同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
被告所犯8次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犯行、1次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犯行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慾望,無視他人於日常生活中可合理期待之隱私維護,竟擅自以手機及錄影設備竊錄告訴人,及未經允許擅自取得他人所有之電磁紀錄,非但侵害告訴人之人格隱私權,亦造成其等心理恐慌及不安全感,所為誠屬非是;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ASUS牌智慧型手機2支(IMEI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IPAD平板電腦1台、電腦主機1部、隨身硬碟1個、隨身碟8個,係用以儲存被告犯前開犯行所錄得影像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核屬竊錄內容之附著物,爰依刑法第315條之3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扣案自拍桿1支、手機夾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件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3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15條之3、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季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53號
110年度偵字第664號
被 告 黃聖宏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村路00號之0
居澎湖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岡輝律師
賴巧淳律師
桂祥晟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聖宏基於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未經陳○○、郭○○、陳○○、林○○、王○○、李○○6人之同意,於附表編號1至8號所示時、地,趁其等疏於注意之際,以附表編號1至8號所示方式,無故竊錄其等身體隱私部位之影片及照片。
二、黃聖宏於民國106年間,受翁○○之委託為其轉移舊手機資料至新手機內,因而取得翁○○所有之手機2支及隨身硬碟1個,詎黃聖宏基於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之犯意,於民國106年間某日下午某時,在其位於澎湖縣○○市○○○村0號住處內,未經翁○○之同意,使用廠牌、型號不詳之桌上型電腦,以複製檔案至其所有隨身碟之方式,無故取得儲存於上開舊手機及隨身硬碟內、翁○○之配偶陳○○在醫院房間內哺乳之圖片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翁○○。
嗣於110年3月7日10時20分許,警方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核發之110年度聲搜字第31號搜索票,前往黃聖宏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之ASUS廠牌手機2支、電腦主機1部、自拍桿1支、隨身碟1個等物(詳如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經警以數位採證方式檢視扣案手機及電腦主機內之電磁紀錄,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郭○○、陳○○、林○○、王○○、李○○、翁○○7人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聖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郭○○、陳○○、林○○、王○○、李○○、翁○○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0年度聲搜字第31號搜索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行動通訊裝置採證同意書、扣案手機擷取報告、被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及手機內儲存圖片列印資料各1份、刑案現場平面圖1張、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稽,另有儲存竊錄被害人私密影片、圖片之隨身碟及手機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同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罪嫌。
被告前開9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至扣案之ASUS廠牌手機2支、電腦主機1部、自拍桿1支、隨身碟1個,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犯罪所生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季瑩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方式 1 陳○○ 99年至106年之間某日19時許 澎湖縣○○市○○里○○○村0號0樓客廳 黃聖宏持廠牌型號不詳之智慧型手機,以錄影方式,朝陳○○大腿內側私密處拍攝其穿著黑色內褲之影片4部,再自影片擷取圖片59張。
2 郭○○ 103年3月13日11時7分許 澎湖縣○○鄉○○村○○○000號前庭院 黃聖宏持廠牌型號不詳之智慧型手機,以錄影方式,朝郭○○大腿內側私密處拍攝其穿著黑色內褲之影片2部,再自影片擷取圖片26張。
3 陳○○ 103年11月8日19時26分許 澎湖縣○○市○○里○○00○0號客廳 黃聖宏持HTC One 801e智慧型手機,以錄影方式,朝陳○○大腿內側私密處拍攝其穿著黑色內褲之影片1部,再自影片擷取圖片59張。
4 陳○○ 103年11月10日22時46分許 澎湖縣○○市○○里○○○村0號0樓廁所 黃聖宏將HTC One 801e智慧型手機預藏在左揭地點之除濕機後方並開啟錄影功能,待陳○○進入廁所,以錄影方式竊錄其如廁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影片2部,再自影片擷取圖片98張。
5 林○○ 103年至106年之間某日18時至20時許 澎湖縣○○市○○里○○○村0號0樓客廳 黃聖宏持廠牌型號不詳之智慧型手機,以錄影方式,朝林○○大腿內側私密處拍攝其穿著黑色內褲之影片1部(已刪除),再自影片擷取圖片46張。
6 王○○ 108年5月間某日11時許 澎湖縣○○市○○里○○○村0號0樓客廳 黃聖宏見王○○上衣衣領寬鬆,遂持Asus Zenfone4智慧型手機,以由上往下拍照方式,竊錄王○○之胸部圖片2張。
7 李○○ 109年初某日、109年底至110年2月12日之間某日 澎湖縣○○市○○里○○○村0號0樓 黃聖宏持Asus Zenfone4智慧型手機架設於自拍桿上,開啟錄影功能後,自左揭住處2樓浴室窗戶伸出,朝相鄰之惠民二村5號2樓浴室拍攝,以錄影方式竊錄李○○沐浴過程,再自影片擷取李○○全裸圖片2張。
8 李○○ 110年2月12日20時0分許 澎湖縣○○市○○里○○○村0號0樓 黃聖宏將微型攝影機架設於木桿上,開啟錄影功能後,自左揭住處0樓浴室窗戶伸出,朝惠民二村0號0樓浴室拍攝,以錄影方式竊錄李○○沐浴過程之影片,適李○○即時發覺有異並關上浴室窗戶,黃聖宏疑認自身竊錄舉止已為李○○發覺,遂先行刪除當日之錄影檔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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