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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馬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志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志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次再犯本案,係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情形,爰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雖於犯後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有本院111年度馬簡附民字第1號和解筆錄可稽,惟嗣未依和解內容切實履行,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附於該案卷內可查,難認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情節、行為態樣,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剪刀1把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經被告於偵查中表示拋棄(偵緝卷第27頁),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祝語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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