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民事-MKEV,111,馬簡,99,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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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馬簡字第99號
原 告 胡家豪
訴訟代理人 蕭琪男律師
邱雅茹
被 告 胡順利
胡永卯
胡永固
胡永健
胡永就
朱月鳳
胡伯智
胡竣傑
胡文靜
胡振隆(即陳安之繼承人)

胡安邦(即陳安之繼承人)

胡定國(即陳安之繼承人)

鄭景隆(即陳安之繼承人)

鄭景文(即陳安之繼承人)

鄭來和(即陳安之繼承人)

鄭至善(即陳安之繼承人)

鄭宜婕(即陳安之繼承人)

鄭裕山(即陳安之繼承人)

鄭明德(即陳安之繼承人)

鄭美麗(即陳安之繼承人)

鄭志明(即陳安之繼承人)

曾孝志(即陳安之繼承人)

曾獻逸(即陳安之繼承人)

鄭正雄(即陳安之繼承人)

鄭淳澤(即陳安之繼承人)

鄭玥玲(即陳安之繼承人)

鄭雅齡(即陳安之繼承人)


許曾瑞枝(即陳安之繼承人)

曾玉守(即陳安之繼承人)

曾玉名(即陳安之繼承人)

王興華(即陳安之繼承人)

楊淑雯(即陳安之繼承人)


王啟彧(即陳安之繼承人)

楊啓桓(即陳安之繼承人)

王金福(即陳安之繼承人)

王秋花(即陳安之繼承人)

王秋季(即陳安之繼承人)


秦啟明(即陳安之繼承人)




秦柔華(即陳安之繼承人)



秦綉茗(即陳安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胡振隆、胡安邦、胡定國、鄭景隆、鄭景文、鄭來和、鄭至善、鄭宜婕、鄭裕山、鄭明德、鄭美麗、鄭志明、曾孝志、曾獻逸、鄭正雄、鄭淳澤、鄭玥玲、鄭雅齡、許曾瑞枝、曾玉守、曾玉名、王興華、楊淑雯、王啟彧、楊啓桓、王金福、王秋花、王秋季、秦啟明、秦柔華、秦綉茗應就陳安所有坐落澎湖縣○○鄉○○○段000地號之土地(權利範圍為4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09.20平方公尺) ,應予分割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468-1部分,面積77.3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由原告與被告胡順利取得,並按附表一權利範圍比例(分割後)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暫編地號468部分,面積231.9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由被告胡永卯、胡永固、胡永健、胡永就、朱月鳳、胡伯智、胡竣傑、胡文靜、胡振隆、胡安邦、胡定國、鄭景隆、鄭景文、鄭來和、鄭至善、鄭宜婕、鄭裕山、鄭明德、鄭美麗、鄭志明、曾孝志、曾獻逸、鄭正雄、鄭淳澤、鄭玥玲、鄭雅齡、許曾瑞枝、曾玉守、曾玉名、王興華、楊淑雯、王啟彧、楊啓桓、王金福、王秋花、王秋季、秦啟明、秦柔華、秦綉茗取得,並按附表一權利範圍比例(分割後)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除被告胡永健、胡永就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係原告與被告胡順利、胡永卯、胡永固、胡永健、朱月鳳、胡伯智、胡竣傑、胡文靜及訴外人陳安所共有,然陳安已死亡,其繼承人分別為被告胡振隆、胡安邦、胡定國、鄭景隆、鄭景文、鄭來和、鄭至善、鄭宜婕、鄭裕山、鄭明德、鄭美麗、鄭志明、曾孝志、曾獻逸、鄭正雄、鄭淳澤、鄭玥玲、鄭雅齡、許曾瑞枝、曾玉守、曾玉名、王興華、楊淑雯、王啟彧、楊啓桓、王金福、王秋花、王秋季、秦啟明、秦柔華、秦綉茗(下稱胡振隆等31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而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如附表二權利範圍比例(分割前)欄所示。

又系爭土地依法並無禁止分割之限制,兩造亦無不得分割之契約,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兩造共有系爭土地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秦啟明、秦柔華、秦綉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提出之書狀表示:同意原告所提原物分配之分割方案等語。

㈡被告胡永健、胡永就則以:系爭土地上有門牌東石8號房屋,是祖先留下來的,我們也同意原告所提之原物分割方案等語。

㈢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權利範圍比例(分割前)」欄所示,而陳安已死亡,其繼承人胡振隆等31人就陳安之應有部分4分之1雖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然已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認渠等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又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復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於法自無不合。

次按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亦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合併請求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無不可(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民事判例參照)。

是陳安之繼承人於辦妥繼承登記之前,並不得分割共有物即系爭土地,故原告訴請其繼承人就被繼承人陳安所有之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渠等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自屬有據。

㈡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建物性質上不能與土地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建物必須使用坐落之地基,如土地之共有人在土地上有建物,且有繼續使用建物之意願,自應尊重其得以占有使用土地之現狀及權利,使長久使用該土地之共有人得以繼續居住,以發揮最大之經濟效用,並消滅未占用土地或無意願繼續占有使用土地者之共有關係,以兼顧該等共有人權益。

另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亦有明文。

㈢經查:系爭土地東側為馬路(地號339),路寬約3.4公尺;

系爭土地靠近西側有一建物,磚造2層樓,據被告胡永健稱:為被告胡永卯1人居住,已居住15、16年了;

另系爭土地靠近東側有一屋頂坍塌之地上物等情,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19至141頁)。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物用地,面積為309.20平方公尺,且系爭土地上現有門牌號碼東石8號之建物,為共有人即被告胡永卯所使用,考量共有人有繼續使用建物之意願,是倘將建物所坐落之土地分割予該共有人,符合經濟效用及土地整體利用價值,且分割後之各部分土地均得臨路,應屬妥適,且被告秦啟明、秦柔華、秦綉茗、胡永健、胡永就亦同意此方案等語,並綜合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經濟效用等情,堪認原告所提即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原物分割當屬公平合理之分割方式。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胡振隆等31人就陳安其所有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被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因而准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況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故本院認為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倘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比例(分割前) 分割後取得之土地及面積 權利範圍比例(分割後) 1 胡家豪 8分之1 附圖分割後之468-1(面積77.30平方公尺) 2分之1 2 胡順利 8分之1 2分之1 3 胡永卯 10分之1 附圖分割後之468(面積231.90平方公尺) 15分之2 4 胡永固 10分之1 15分之2 5 胡永健 10分之1 15分之2 6 胡永就 10分之1 15分之2 7 朱月鳳 公同共有10分之1 公同共有15分之2 8 胡伯智 9 胡竣傑 10 胡文靜 11 胡振隆、胡安邦、胡定國、鄭景隆、鄭景文、鄭來和、鄭至善、鄭宜婕、鄭裕山、鄭明德、鄭美麗、鄭志明、曾孝志、曾獻逸、鄭正雄、鄭志明、鄭淳澤、鄭玥玲、鄭雅齡、許曾瑞枝、曾玉守、曾玉名、王興華、楊淑雯、王啟彧、楊啓桓、王金福、王秋花、王秋季、秦啟明、秦柔華、秦綉茗 公同共有4分之1 公同共有15分之5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1 胡家豪 8分之1 2 胡順利 8分之1 3 胡永卯 10分之1 4 胡永固 10分之1 5 胡永健 10分之1 6 胡永就 10分之1 7 朱月鳳 共同分擔10分之1 8 胡伯智 9 胡竣傑 10 胡文靜 11 胡振隆 共同分擔4分之1 12 胡安邦 13 胡定國 14 鄭景隆 15 鄭景文 16 鄭來和 17 鄭至善 18 鄭志明 19 鄭宜婕 20 鄭裕山 21 鄭明德 22 鄭美麗 23 曾孝志 24 曾獻逸 25 鄭正雄 26 鄭淳澤 27 鄭玥玲 28 鄭雅齡 29 許曾瑞枝 30 曾玉守 31 曾玉名 32 王興華 33 楊淑雯 34 王啟或 35 楊啓桓 36 王金福 37 王秋花 38 王秋季 39 秦啟明 40 秦柔華 41 秦綉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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