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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馬補字第14號
原 告 歐在安
被 告 歐永慰
歐基本
歐美玲
歐麗玲
歐基正
歐基石
歐永松
許崇亨
歐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6,582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1,300元/ ㎡×307.3㎡×原告應有部分1/6=66,582元,元以下採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須含全體所有權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及他項權利全部、勿遮隱)。
三、被告歐永慰、歐基本、歐美玲、歐麗玲、歐基正、歐基石、歐永松、許崇亨、歐淑娟之最新戶籍謄本(須含記事欄)。
四、若被告已死亡,請查報該名被告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或除戶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且應陳報前開繼承人是否有拋棄繼承,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並確認是否追加為本件被告(詳載姓名、住居所地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澎湖縣○○市○○里0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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