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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馬補字第7號
原 告 林儀貞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自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其起訴狀未具體表明請求賠償之金額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限期命補正。
二、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似為新臺幣(下同)17萬9,050元,如原告請求賠償金額為17萬9,050元,應補繳裁判費1,88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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