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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2年度馬小字第13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沙東星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B 室被 告 陳明華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馬小字第138號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上
午10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順輝
書記官 祝語萱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402元,及就其中28,794元自民國111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7%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如被告以32,40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書記官 祝語萱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祝語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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