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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馬小字第79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被 告 許豐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
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
另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雖設籍於澎湖縣○○市○○街00號,惟原告就本件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之起訴狀繕本經本院寄送至被告前開設籍地址時,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啟明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可佐,惟被告陳明:現住○○市○區○○路0段000○0號0樓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堪認被告之住所地應為該址,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依上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澎湖縣馬公市西文里西文澳31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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