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民事-MKEV,112,馬簡,41,2023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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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2年度馬簡字第41號

原 告 許家宸
訴訟代理人 毛鈺棻律師
被 告 黃騰慶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
複代理人 陳婉寧律師
林瑜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馬簡字第41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25日上午10時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順輝
書記官 祝語萱
通 譯 林淑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陳○○於民國106年7月14日結婚,婚後生活幸福美滿。

豈料,被告於111年8月26日與其配偶及小孩至澎湖出遊期間,明知陳○○已婚,竟於同年月27日晚間11點47分許駕駛汽車至陳○○經營之○○○○民宿門口,隨後陳○○即與被告於汽車內單獨共處10分鐘許;

又於111年11月5日自台中搭乘飛機前往澎湖與陳○○於澎湖縣○○市○○路000號單獨用餐,嗣陳○○則於111年11月16日至18日自澎湖搭乘飛機至台中機場,由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接送同遊,2人並前往台中市○○旅店住宿,於同遊期間另出現牽手、被告拍打陳○○之臀部、單獨吃飯等諸多舉動。

被告與陳○○上開不正當男女交往關係,已危及原告之婚姻,破壞原告家庭之美滿甚鉅(原告已於112年3月2日與陳○○離婚)。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3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陳○○間之互動尚未逾越一般正當男女交往關係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應無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

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以所謂之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

職是,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苟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之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

又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二)查原告與訴外人陳○○於106年7月14日結婚,於112年3月2日離婚,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

又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陳○○已婚,仍與陳○○自111年8月27日晚間11點47分許起至同年11月18日止有多次共處、用餐、同遊、同宿、牽手、被告拍打陳○○之臀部等行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照片、光碟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信屬實。

參諸被告與陳○○在上開互動期間曾以訊息互稱:「晚安老公」、「愛你」、「愛液」、「內射一波」、「射嘴巴」、「內褲脫了」、「你床上比我強」等語(詳細訊息內容詳如卷附資料),此有被告與陳○○之LINE對話紀錄可憑,可知被告與陳○○確已發生男女感情,而逾一般朋友之交往尺度。

(三)綜上卷證,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陳○○已婚,仍與陳○○發生不倫關係並危及原告之婚姻,已破壞原告家庭之美滿一節,係屬實在。

被告辯稱其與陳○○間未有逾矩之不正當男女關係云云,不足採信。

(四)從而,被告與陳○○間之互動顯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朋友關係,足以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是以被告之上開行為顯已對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造成情節重大之侵害,構成侵權行為,並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3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上損害,乃屬有據。

(五)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裁判要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侵權之情節,暨兩造之身分、資力(參見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7萬5千元為適當,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侵權行為,自應賠償原告精神上損害,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7萬5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書記官 祝語萱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祝語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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