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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馬簡字第61號
原 告 曾宇晨 住○○縣○○市○○路000巷000號
被 告 郭勝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但如被告以新臺幣1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執有以被告名義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經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12日為付款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於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票據法第126條、第131條第1項前段、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既執有被告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原告於111年7月12日提示而未獲兌現,則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5萬元,及自111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表:
編號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付款人 票號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1 111年6月24日 15萬元 澎湖縣農會 FZ0000000 000年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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