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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馬司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林文男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相 對 人 林國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領取分割共有物之補償金,以存證信函寄送至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即澎湖縣○○市○○路000 巷00號),惟經郵務機構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致無法將上開通知送達相對人,故聲請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現應送達處所不明,無法送達附件所示之通知,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退件信封、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
本院另於民國112 年8 月23日囑託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查訪相對人是否仍居住於戶籍址,業經該局函覆相對人已數年未居住於戶籍址,此有該局112 年9 月 5 日馬警分偵字第1120107143號函在卷可查,堪認相對人確有行方不明之情形。
是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馬公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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