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民事-MKEV,112,馬小,132,2023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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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馬小字第132號
原 告 黃昱皓
被 告 郭仁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肆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8日下午3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澎湖縣馬公市中華路與水源路岔路口時,竟自後方撞擊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此將系爭車輛送回原廠修繕,須支出修復費新臺幣(下同)7萬7,780元、機票費4,657元、寄車費2,158元、代駕費250元,原告僅一部請求7萬7,78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7,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其駕車自後方追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後保桿產生小凹洞並不爭執,然原告提出之原廠估價單高於一般行情,不能代表實際上已支付該等費用,且應就材料部分折舊計算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撞擊系爭車輛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並經本院向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調取本件事故之調查卷宗查閱無訛(見本院卷第51至86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查本件原告主張車輛修復費為7萬7,780元(含材料費4萬2,719元、工資2萬7,550元、增值稅3,513元),業據原告提出○○○○北高雄服務廠估價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堪認屬實。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故已逾耐用年數之自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百分之10之殘值。

而原告車輛係於103年3月13日出廠,有原告車輛之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頁),堪認原告車輛自出廠至本件事故即112年8月8日發生時,實際使用期間已逾5年折舊年數,則扣除折舊後之材料費應為4,272元(計算式:4萬2,719元×1/10=4,2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復加計不生折舊問題之工資2萬7,550元、增值稅3,513元,原告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共計3萬5,335元(計算式:4,272元+2萬7,550元+3,513元=3萬5,335元)。

㈢又原告主張將系爭車輛送回原廠修繕,須支出機票費4,657元、寄車費2,158元、代駕費250元等節,業據提出發票、購票證明單、電子機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其上所載往返地點為澎湖、高雄兩地之間,核與本件○○○○北高雄服務廠所在位置相符,堪信屬實。

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亦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0月24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9頁),而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依據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萬2,400元(計算式:3萬5,335元+4,657元+2,158元+250元=4萬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2,400元,及自11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光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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