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民事-MKEV,112,馬小,143,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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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馬小字第143號
原 告 許碧惠
訴訟代理人 曾維鴻
被 告 翁武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伍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5日上午9時3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縣道000○○○00號道岔路口(西文段),竟闖紅燈撞擊原告所有由訴外人曾維鴻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原告車輛),致原告車輛受損,支出修復費新臺幣(下同)4萬4,900元、租車費3萬元,並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萬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4,9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酒後駕車闖紅燈而撞擊原告車輛乙節,業據提出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7、19頁),且經本院向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調取本件事故之調查卷宗查閱無訛(見本院卷第33至87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查本件原告主張車輛修復費為4萬4,900元,業據提出東河汽車行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堪認屬實。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故已逾耐用年數之自小客貨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百分之10之殘值。

而原告車輛係於94年10月出廠,有原告車輛之車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4頁),可知原告車輛自出廠至本件事故即112年1月5日發生時,實際使用期間已逾5年折舊年數,則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為4,490元(計算式:4萬4,900元×1/10=4,490元)。

㈢至於原告請求租車費3萬元、精神慰撫金1萬元等節,關於租車費部分,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精神慰撫金部分,則因原告僅係受有財產上損害,尚無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之餘地,是原告上開請求,均屬無據。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要旨參照)。

另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間接被害人於請求賠償,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事故發生時,曾維鴻駕駛原告車輛闖紅燈,與被告酒後駕駛車輛闖紅燈發生碰撞等情,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71頁),足認曾維鴻與被告自同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

茲審酌曾維鴻與被告之過失情形及其等原因力之大小等一切情形,認應由曾維鴻、被告分別負擔20%、80%之過失責任,較符公平,故本件自應減輕被告20%之賠償金額為適當,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核計為3,592元(計算式:4,490元×80%=3,592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1月20日寄存送達予被告(見本院卷第103頁),並於同年11月30日發生效力,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5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92元,及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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