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民事-MKEV,112,馬小,9,2023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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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馬小字第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戴振文
被 告 陳建銘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柒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9月1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然被告未依約清償,至111年9月27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36,779元及利息未給付,屢經催討,猶置之不理等情。

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自104年2月5日經羈押轉執行迄今,對於原告所提消費帳款單據沒有意見,帳單所示104年2、3月各扣款之2,650元為伊先前購買電視按月分期付款所生,伊先前於103年10月或11月曾向位於高雄市之○○汽車業者(下稱○○汽車)給付購車訂金6萬元,嗣購車交易取消,○○汽車並未將該筆款項刷退,而未經伊同意,將6萬元訂金退還當時被告友人林○○,原告應自行連絡○○汽車討回本件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資料、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而被告未就本件信用卡債務之存否予以爭執,是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為真實。

至被告抗辯:○○汽車並未將所退訂金6萬元刷退,而係將款項退還當時被告友人林○○云云,因債之相對性原則,縱所辯為真,該部分因買賣車輛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乃存在於被告與○○汽車之間,尚無從拘束原告,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光億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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