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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馬簡字第105號
原 告 陳麗婷
被 告 陳伯卿
陳許畔
陳進禹
鐘陳淑惠
陳文裕
陳文振
陳春生
陳春榮
顏陳美雪
陳信豪
陳虹婷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錢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澎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一至三所示變價價金分配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澎湖縣○○鄉○○○段000、000、000(下稱系爭3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因系爭3筆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能分割期限情事,惟目前仍無法協議分割。
又系爭3筆土地過小,倘以原物分割,顯無法充分利用,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3筆土地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陳伯卿、陳文裕、陳文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提出之書狀表示:同意原告主張將共有土地變價分割,將所得價金按共有人持分比例分配等語。
㈡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3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或約定不分割之協議,兩造間復未能協議分割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3筆土地之登記謄本為證,且卷內亦無事證顯示兩造有就系爭3筆土地達成分割之協議,則原告以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為由,訴請裁判分割系爭3筆土地,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共有物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系爭3筆土地面積分別僅為2.88、6.91、47.12平方公尺,業如前述,而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至三所示。
是倘以原物分割,將使分割後之土地經濟上利用價值大為減損,準此,系爭3筆土地並不適於原物分割。
又如將系爭3筆土地原物分配予兩造中任何一人,以償金補償其他共有人之方式,則有關償金之酌定顯有困難,亦有可能造成與市價有所落差,且本件有多數共有人就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分皆達相當比例,如逕自將系爭3筆土地原物分配予其中一人,對於他共有人亦非公平。
故本院衡酌系爭3筆土地以原來狀態進行拍賣,經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應不至於生更不利益於兩造,參以被告陳伯卿、陳文裕、陳文振均同意以變價分配方式分割共有物。
從而,本院依首揭法條規定,審酌上情,認以變價分割方式,方能兼顧兩造之利益,自以變價分割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較為妥適。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823條第l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3筆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定分割方案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況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故本院認為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倘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就系爭3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表一: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 變價價金分配比例 01 陳麗婷 24分之1 24分之1 02 陳伯卿 8分之4 8分之4 03 陳許畔 16分之1 16分之1 04 陳進禹 16分之3 16分之3 05 陳文裕 24分之1 24分之1 06 陳文振 24分之1 24分之1 07 陳春生 32分之1 32分之1 08 陳春榮 32分之1 32分之1 09 顏陳美雪 32分之1 32分之1 10 陳信豪 64分之1 64分之1 11 陳虹婷 64分之1 64分之1 附表二: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 變價價金分配比例 01 陳麗婷 24分之1 24分之1 02 陳伯卿 8分之4 8分之4 03 陳許畔 16分之1 16分之1 04 陳進禹 16分之1 16分之1 05 鐘陳淑惠 8分之1 8分之1 06 陳文裕 24分之1 24分之1 07 陳文振 24分之1 24分之1 08 陳春生 32分之1 32分之1 09 陳春榮 32分之1 32分之1 10 顏陳美雪 32分之1 32分之1 11 陳信豪 64分之1 64分之1 12 陳虹婷 64分之1 64分之1 附表三: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 變價價金分配比例 01 陳麗婷 24分之1 24分之1 02 陳伯卿 8分之4 8分之4 03 陳許畔 16分之1 16分之1 04 陳進禹 16分之1 16分之1 05 鐘陳淑惠 8分之1 8分之1 06 陳文裕 24分之1 24分之1 07 陳文振 24分之1 24分之1 08 陳春生 32分之1 32分之1 09 陳春榮 32分之1 32分之1 10 顏陳美雪 32分之1 32分之1 11 陳信豪 64分之1 64分之1 12 陳虹婷 64分之1 64分之1 附表四:
編號 共有人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01 陳麗婷 24分之1 02 陳伯卿 8分之4 03 陳許畔 16分之1 04 陳進禹 16分之1 05 鐘陳淑惠 8分之1 06 陳文裕 24分之1 07 陳文振 24分之1 08 陳春生 32分之1 09 陳春榮 32分之1 10 顏陳美雪 32分之1 11 陳信豪 64分之1 12 陳虹婷 6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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