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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馬簡字第115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訴訟代理人 張晉嘉
被 告 陳玉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0,213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6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簽訂個人小額信用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貸款金額新臺幣20萬元,借款期間自民國112年1月6日起至117年1月6日止,及利率及違約金之計算方式,惟被告自112年4月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本息及違約金等情。
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小額信用貸款契約、臺幣利率表、放款帳卡明細等件為證;
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因此,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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