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民事-MKEV,112,馬簡,117,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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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馬簡字第117號
原 告 蘇淑雪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陳映良律師
被 告 彭蘇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16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是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之爭執,已使原告在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9年間因有資金需求,擬向被告借款,兩造遂相約於澎湖縣○○市○○路000號7-11○○門市,被告當場要求原告簽發本票,同時指示原告於發票人欄位另外填上原告兒子林○淵之姓名,原告未察覺有異,遂依被告之指示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當時原告並未在系爭本票上填載發票日及到期日,嗣後原告曾在系爭本票上填載到期日。

㈡原告未於系爭本票上填載發票日,亦未授權他人填載發票日,然被告於原告交付系爭本票後,並未交付借款予原告,且被告為使系爭本票有效,甚至在原告不知悉且未授權之情況下,擅自填載發票日「109年4月2日」後,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經鈞院裁定准予對原告及訴外人林○淵強制執行,林○淵始知悉原告於系爭本票偽造其簽名一事,至警局報案指稱兩造有偽造文書之犯行,被告就被訴偽造文書部分已與林○淵達成和解,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林○淵之債權不存在,至於被告對原告之票據債權,現仍由鈞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501號(含110年度司執字第1685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

㈢系爭本票之發票日並非原告所填載,亦未授權他人填載,系爭本票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顯屬無效票據,被告無從持之對原告主張任何票據權利;

又原告雖曾交付系爭本票作為向被告借款之擔保,因被告並未依約交付該筆借款,故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並不存在,倘被告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基於兩造間金錢消費借貸,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曾交付借款且雙方具借貸之合意。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商業往來經友人介紹與原告相識,原告一開始有資金需求時皆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30萬元等數目向被告借現金,且有借有還,原告借款數目漸大,並漸以客票償客票方式償還借款,108年7月因原告所交付之客票逐漸跳票,被告遂要求原告簽發本票以擔保其債權,原告遂與其子林○淵、其夫林再得分別或共同簽發含系爭本票在內之數張本票,陸續擔保原告對被告之借款本金及利息債務。

系爭本票僅係擔保原告向被告歷年借款中之部分,故無法單純核對出特定一筆現金或客票作為其原因事實,而原告歷年借款達1,088萬元,並簽發總面額1,075萬元之數張本票予被告,作為借款債務之擔保,客票退款金額與日期,與本票面額與發票日間約可一致,即可推得被告確實交付有如客票退款等值現金予原告,況且被告先前客票均有兌現紀錄,可證實兩造間係長年借貸關係,倘原告堅稱客票有兌現方存在借貸關係、客票跳票均不存在借貸關係,實有違民間借貸常情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取得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6號本票裁定,並持系爭本票及上開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現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4501、1685號強制執行事件進行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本票影本,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至原告另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時並未填載發票日,系爭本票屬無效票據,且被告並未交付借款予原告,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系爭本票是否為有效票據?㈡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是否有理由? ㈠系爭本票為有效票據: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358條第1項規定甚明。

則票據上發票人之簽名或印文係屬真正,且票據於提示時已記載完備者,倘發票人抗辯其未填載完成票載事項,或票據係遭盜取而流通者,應就該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本票發票人就本票上應記載事項之填寫,不論絕對或相對應記載事項,凡自行決定效果意思後,再囑託他人據之完成票據行為者,或授權他人於代理權限內,由該他人自己決定效果意思,並以本人名義完成票據行為,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者,皆無不可,不以發票人自己填載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上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固主張其未於系爭本票填載發票日,且亦未授權他人填載,系爭本票欠缺應記載事項等語。

惟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之簽名為原告親簽,原告並當場將系爭本票交予被告一節,為原告於起訴狀所自陳(本院卷第11頁),且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時,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欄已填載完備,依上揭說明,即應由原告就其未填載或授權他人填載系爭本票金額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據原告提出證據證明系爭本票發票日欄日期之填寫,係未經其授權或同意,則原告空言並未授權他人填載系爭本票之發票日,進而主張系爭本票為無效票據云云,即不足採信。

㈡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行使票據上權利不以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責任。

必待票據基礎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所有權予他方,始得當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自應就該借貸意思合致及業已交付借款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因此,執票人倘主張其與發票人間有票載金額消費借貸關係,經發票人否認時,自應由執票人就消費借貸關係成立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被告辯稱原告自107年起長期向其借貸金錢,因原告交付用以還款之客票陸續跳票,被告遂要求原告開立本票以擔保其債權,系爭本票係原告向其陸續借款之擔保等情,並提出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交易明細、澎湖第二信用合作社存摺內頁及對帳單、原告簽發之本票5張(含系爭本票)為證(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71至76頁、第51至53頁、65至69頁、第55至59頁)。

原告雖否認與被告間具有消費借貸關係,惟系爭本票發票日記載為109年4月2日,票面金額376萬元,而依被告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記載:⑴108年7月31日代收轉今存入20萬元,退票支出20萬元,支票號碼0000000、⑵108年8月8日代收轉今30萬元,退票30萬元,支票號碼0000000、⑶109年3月9日代收轉今150萬元,退票150萬元,支票號碼0000000、⑷109年3月20日代收轉今45萬元,退票45萬元,支票號碼0000000、⑸109年3月31日無摺今交100萬元,退票100萬元,支票號碼0000000(本院卷第73至75頁),以上客票退票金額共計345萬元,換言之,原告交付予被告之支票跳票金額達345萬元,參以被告於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程序供稱:因為有時候原告給我30萬的票,但原告的帳戶餘額可能只有15萬元,為了不讓他跳票,原告向我借錢並請我跟她去銀行把15萬元存進原告帳戶,並特定這筆30萬元是要還支票的錢,不能用於他途,用上開方式借錢給原告,所以才會有差額等語(本院卷第78頁)。

綜以上情,可認被告就原告向其借款,並交付支票作為清償,因支票陸續跳票,原告為擔保其向被告之借款債務,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乙節,已盡舉證責任,故兩造間確有系爭本票面額所載376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是原告徒以前詞,而謂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進而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並據以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澎湖縣○○市○○里○○○00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表: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發票人 票據號碼 到期日 376萬元 109年4月2日 蘇淑雪 林○淵 CH225063 109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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