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馬簡字第3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陳阿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二項關於「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訴訟費用計算式欄關於「裁判費1,000元,合計1,000元」之記載, 均應更正為「裁判費2,210 元,合計2,210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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