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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2年度馬簡字第48號
原 告 呂冠翰 住澎湖縣○○市○○里00○00號
被 告 陳正平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馬簡字第48號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25日上午10時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順輝
書記官 祝語萱
通 譯 林淑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5,606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獨資之○○企業行負責人,被告則為獨資 之○○企業行負責人。
○○企業行於民國111年2月22日標得海軍馬公後勤支援指揮部(下稱海軍馬公後指部) 採購案(標案案號:0000000000000、標案名稱:舷窗等43項,下稱系爭標案) ,系爭標案內容為原告提供舷窗等43項品項予海軍馬公後指部,而海軍馬公後指部則支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73,102元為對價,履約期間為111年3月2日至111年4月30日。
111年2月22日兩造出於使原告得以如期履行系爭標案之目的而成立合作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內容為被告負責系爭標案舷窗等43項之採購、清點及點交驗收之所有責任,原告負責資金出資,含押標金、保證金及採購案內清單所有資金支應,標案完成後扣除原告所支付之所有資金及綜合所得稅3%後,盈餘部分由被告佔60%,原告佔40%,惟若系爭標案未能如期點交致遭海軍馬公後指部全案退回而遭受損失時,被告需賠償原告所支應之所有資金,及其衍生之法律責任,兩造並約定以系爭標案之履行期限即111年4月30日為系爭契約之履行期限,原告另於契約成立同時預先支付貨款43萬元予被告。
詎料於系爭契約履行期限屆至時,被告僅提供價值133,896元品項供原告向海軍馬公後指部履約,其餘品項則付之闕如,經原告多次聯絡請求被告妥善處理,均未獲被告回應,終致○○企業行因無法履行系爭標案之內容,遭海軍馬公後指部就系爭標案辦理部分解約,解約金額總計為939,206元,並請求52,541元之違約金賠償及沒收相對履約保證金46,961元,並致使○○企業行遭列為拒絕往來廠商,使其於111年12月15日至112年3月14日均無法進行政府標案投標。
是就原告預先支付之貨款43萬元,於扣除被告已交付並由原告向海軍馬公後指部履約之價值133,896元品項後,原告得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55條及同法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296,104元【計算式:430,000-133,896 =296,104】。
而就原告支付之52,541元違約金及遭沒收之相對履約保證金46,961元,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向被告如數請求賠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5,6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企業行稅籍登記資料影本、○○企業行稅籍登記資料影本、海軍馬公後指部決標公告影本、兩造書面合作契約影本、海軍馬公後指部海公供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影本及拒絕往來廠商查詢資料影本各1份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
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27條第1項、民法第255條、民法第259條第1款均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情形而言。
又所謂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必須契約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契約之目的所在)有所認識,此有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再字第一七七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再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
復以民法第227條第2項所規定之加害給付,乃債務人提出之給付,除其本身具有瑕疵(不符債務本旨)外,更造成債權人人身或其他財產法益之損害,此有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049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既 有上開未履行系爭契約並致原告支付違約金及遭沒收相對履約保證金之情事,則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55條及同法第259條第1款、第227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296,104元之原告預 付款項及原告支付之52,541元違約金、遭沒收之相對履約保證金46,961元,總計395,606元,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95,6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被告之生效日之翌日即11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書記官 祝語萱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祝語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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