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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馬簡字第59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律師
程光儀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張庭維律師
被 告 高長成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澎湖縣○○市○○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綠色區塊(面積一四點七四平方公尺)、紫色區塊(面積一三點六五平方公尺)、藍色區塊(面積三一點七五平方公尺)、橙色區塊(面積一點五三平方公尺)、黃色區塊(面積一四六點二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等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拾貳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前段得假執行。
同項後段於所命各期給付到期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澎湖縣○○市○○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管理,為被告以地上 物(下稱系爭地上物)占用如附圖綠色區塊(面積一四點七四平方公尺)、紫色區塊(面積一三點六五平方公尺)、藍色區塊(面積三一點七五平方公尺)、橙色區塊(面積一點五三平方公尺)、黃色區塊(面積一四六點二五平方公尺)所示,惟原告與被告間並未有租賃或其他合法使用關係,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等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5%為計算基準,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償還自民國99年7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之不當得利價額共新台幣(下同)16322元,及請求被告自112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償還不當得利價額112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略圖、查詢資料、勘查表、現況照片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並經本院會同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及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6日澎地所測字第1120103393號函暨所附之附圖在卷可稽。
而被告業經合法通知,惟其既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主張,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有據。
㈢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定。
次按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復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上開所示,業如前述,則被告受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則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又參酌系爭土地位置、利用狀況、交通情形、繁榮程度、使用經濟效益等情,本院認原告主張 之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5%為計算基準,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償還自99年7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之不當得利價額共16322元,及請求被告自112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償還不當得利價額112元一節,亦無不合。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
準此,原告對被告請求16322元部分,並主張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如上開所示占用部分之地上物,並將該等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322元,及自11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1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應僅在促使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已,此部分尚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祝語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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