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民事-MKEV,113,馬國簡,1,2024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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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國簡字第1號
原 告 鄭筑熙
訴訟代理人 劉雅雲律師
被 告 澎湖縣家畜疾病防治所

法定代理人 吳靜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伍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參仟伍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前曾於民國112年9月7日以書面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經被告拒絕賠償致協議不成立等情,有被告協議不成立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是原告業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踐行與賠償義務機關協議之先行程序,其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要屬適法,合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朱國慶係被告之約僱人員,其於111年5月13日17時15分許,在澎湖縣○○市○○里000○0號家畜疾病防治所之車庫內飲用1瓶啤酒後,仍自上開地點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公務小貨車上路執行公務,嗣於同日17時44分許,沿澎湖縣縣道204線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澎23號道之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路口燈光號誌已轉變為紅燈而貿然闖越,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澎23號道由南往北行抵該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縣道204線而發生碰撞,原告所騎機車右側遭朱國慶所駕汽車左前車頭撞擊(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之機車受損,並受有右手肘、右手、右膝及右下腹部擦傷之傷害,共計受有機車修繕費用新台幣(下同)10590元、訴訟開庭交通費4444元、工作損失5950元、精神損害10萬元,總計120984元。

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1209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機車修繕費用10590元、訴訟開庭交通費4444元均不爭執,但其請求之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金額均過高。

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機車損壞、右手肘、右手、右膝及右下腹部擦傷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表、現場照片及診斷證明書附於本院111年度馬交簡字第108號刑事案件卷內可稽,此據本院調閱該刑案卷宗查核屬實,均堪採信。

四、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朱國慶身為被告所屬公務員,於執行職務中,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身體、健康權,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一節,即屬有據。

五、復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國家賠償法第5條、第7條第1項前段有所明文。

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尚無不合。

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及金額審酌如下:(1)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支出機車修繕費用10590元、訴訟開庭交通費4444元一節,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收據、飛機訂位紀錄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份之金額。

(2)原告另主張其受有工作損失5950元等語。

惟參酌原告自陳其受傷前於岩田丼屋打工,採時薪制,每日工時5小時等語 ,而案發時即111年之基本工資時薪為168元及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上開傷害宜休養3日等情,依此核計原告之工作損失為2520元(計算式:168×5×3=2520)。

是原告得請求之工作損失即為2520元。

(3)按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

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

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其身心確受有相當程度痛苦;

復參酌兩造之身分、資力狀況、被告過失情節及原告因而身心受創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16000元要屬適當。

(4)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3554元(計算式 :10590+4444+2520+16000=33554)。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35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命被告供擔保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祝語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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