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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馬小字第22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劉庭凱
被 告 陳尚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經查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30,346元,屬小額事件,依上開規定,無合意管轄之適用。
又被告設籍於新北巿土城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澎湖縣○○市○○里○○○0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祝語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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