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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馬司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澎湖縣農會
法定代理人 王明忠
相 對 人 楊幸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本院113年度馬小字第30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當事人間上開訴訟業於民國113年7月16日確定,聲請人已預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依上開判決所示應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000元,及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馬公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王志浩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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