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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馬司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法輔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鈴
相 對 人 吳思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吳思怡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2年度馬簡字第58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並已告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查核無誤。
聲請人於上開事件業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54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
是相對人吳思怡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540元,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馬公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王志浩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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