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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馬小字第12號
原 告 盧東波
被 告 陳金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56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澎湖縣馬公市文山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闖紅燈行經文山路與澎28號道之交岔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澎28號道往新生路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狀為閃避被告車輛而自摔倒地,受有雙膝挫傷併擦傷、左手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因此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365元,並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元。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沒有意見,然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且原告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
查本件被告駕駛車輛行經圓形黃燈時,未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與原告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下稱三軍醫院)門急診醫療費用明細表、三軍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又被告因上開行為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112年度馬交簡字第148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在案等情,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8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㈡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⒈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勢,因而支出醫療費2,365元,業據提出三軍醫院門急診醫療費用明細表、三軍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請求,係屬有據。
⒉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勢,其精神顯遭受相當之痛苦,而精神慰撫金之賠償係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自述已退休、依靠子女扶養、獨居生活等語;
被告自述以捕魚為業、月收入約2、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並斟酌被告侵權行為之態樣、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失之精神慰撫金以3萬7,635元為適當。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共計4萬元(計算式:2,365元+3萬7,635元=4萬元)。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於警詢時陳稱:本件事故發生前我駕車沿澎28號到要往○○○○方向行駛,我停紅燈,綠燈之後,有好幾台車走我前面,對方從我左手邊闖紅燈來,我要閃他,加油趕快過,不然就會被對方撞到等語(見警卷第13頁);
被告於警詢時則陳稱:本件事故發生前我駕車從文山路往新店路那條開,我要過去的時候是綠燈,對方從澎28號騎下來自摔,沒有撞到我的車,當時對方車道有一堆車下來,應該剛轉換成綠燈等語(見警卷第5頁)。
觀諸兩造上開所述,堪認本件事故發生時,恰逢燈號轉換之際,而原告本為停等紅燈狀態,前方復有其他機車停等燈號,值此燈號變換之際,其於燈號從紅燈轉換為綠燈而得以起步行駛時,更應注意起步速度及前方車輛行駛狀況,必待他車確認均已前行,始謹慎起步,不可一見燈號轉換,即貿然前行,當注意車前狀況,處於隨時可以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狀態。
是原告於起步之際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違失。
又本件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為:「盧東波(即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雙向二車道及未劃設快慢車道分割現之道路,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綠燈作直行時,未禮讓前一時相,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造成盧東波機車失控自摔,為肇事主因;
陳金祥(即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同相二車道及未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於將失去通行路權之黃燈進入路口,在紅燈亮起時,行駛至行人穿越道處,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造成盧東波機車失控自率,為肇事次因」,嗣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會之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3至45、57至60頁),堪認雙方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
本院審酌雙方之用路狀態、違規情節及其原因力之輕重,認兩造就損害之發生,應由原告、被告分別負擔60%、40%之過失責任,較符公平,故本件自應減輕被告60%之賠償金額為適當,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核計為1萬6,000元(計算式:4萬元×40%=1萬6,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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