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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馬小字第15號
原 告 劉耀蘭
被 告 鄭有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前夫之二哥,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1日上午10時45分許,在澎湖縣○○市○○里○○000號庭院之不特定人得見聞之公開場所,因細故與原告間有誤會,詎被告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手持隨手拾取之紙箱,而對原告方向揮舞並以「無路用的咖小、無三小路用」等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並造成原告精神及身心上痛苦,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元。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2年度馬簡字第235號妨害名譽案件全卷沒有意見,另我目前無業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查閱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9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12年度馬簡字第235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前揭公然侮辱行為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依一般社會通念,顯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評價,自構成對原告名譽權之侵害,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而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於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自陳:國中畢業,目前從事麵線事業,月收入約3萬元;
而被告自陳:國小畢業,目前無業等語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侵害程度、事發之經過與緣由等一切情狀,堪認原告就名譽權受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3,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聲明請求法院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注意於判決原告勝訴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已,不生准駁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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