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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馬小字第2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蔡秀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113年度馬小字第26號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積欠信用卡款項,惟本件被告住所為桃園市○○區○○里0鄰○○路00號,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臺幣10萬元,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原告係法人,揆諸首揭規定意旨,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訴訟移轉管轄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澎湖縣○○市○○里○○○0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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