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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1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英豪
訴訟代理人 王冠宇
李姿瑩
被 告 陳泰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北簡字第1401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0,035元,及其中新臺幣280,024元自民國94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0,035元,及自民國94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5%計算之利息(見北院卷第9頁)。
嗣於本院113年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35,198元,及其中419,90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3年4月15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貸款300,000元,該筆借款並由訴外人台新銀行向原告(更名前為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信用保險,嗣被告逾期未繳納,原告依約賠償台新銀行290,035元(含本金280,024元、利息9,101元及遲延利息910元),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權,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對被告為債權讓與通知,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台新銀行信用貸款類產品申請書、理賠申請書、保險理賠金額計算表、保險給付匯款申請書、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消費信用險賠款計算書、債權移轉證明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見北院卷第13至31頁),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因此,原告依保險代位權及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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