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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58號
原 告 澎湖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吳良添
訴訟代理人 陳惠君
被 告 丁清妙
曾銖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5,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清妙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邀同被告曾銖桐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30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5年,按月繳納本息,然被告自112年12月28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迭經原告催討,猶置之不理,依約視為全部到期。
原告僅請求被告共同給付而為主張,爰依兩造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數相符之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及承諾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
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附表:(元/新臺幣)
借款額度
請求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期間
利息計算標準
違約金利率
30萬元
12萬5,000元自民國112年11月28日起
至民國112年12月27日止
1.79%
自民國112年12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
3.5024%
按左列利率10%計
算違約金
自民國112年12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超過6
個月者
5.684%
按左列利率20%計
算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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