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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馬補字第15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3萬4,000元【計算式:(544㎡×700元/㎡×1/3)+(661㎡×700元/㎡×1/3)+(138㎡×700元/㎡×1/3)+(470㎡×700元/㎡×1/3)+(47㎡×700元/㎡×1/3)=43萬4,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
二、陳報最新之澎湖縣望安鄉東吉段722、722-1、722-2、1302、1302-1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需含全體共有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及他項權利全部、勿遮隱)。
三、請提出前開土地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倘前項共有人有死亡者,應一併提出其除戶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如繼承人中有未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則應一併提出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且記事欄均勿省略)。
並以書狀陳明是否追加除被告以外之共有人及繼承人為被告。
四、如前開土地共有人有已歿之情形,欲請求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應具狀追加聲明。
五、請陳報前開土地上有無登記之建物或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若有,一併提出建物登記謄本或房屋稅稅籍資料(至於房屋稅稅籍資料,若無法取得,則無需提出,僅需陳報是否有房屋及其門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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